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预算单位账户(下称“单位账户”)是指与省财政有正常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为办理和核算资金收付业务而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省直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二级、三级及以下预算单位)。
上述资金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掌管和控制的各类资金。
第三条 单位账户管理遵循从严从紧、规范安全、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制度。具体由省财政厅国库处负责。
开户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单位账户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直预算单位(下称“单位”)财务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管理工作。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账户设置
第六条 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方向,结合财政和单位财务管理实际需要,省财政厅对单位账户按长期性账户、过渡性账户和特殊性账户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允许单位设置的长期性账户仅为零余额账户,统一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财政集中支付业务。一个单位原则上设置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八条 按照省财政厅规定和管理需要,单位可以选择设置以下过渡性账户。随着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深化,过渡性账户应逐步予以撤销。
(一)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往年结余财政性资金和其他收入,以及自筹、捐赠、往来等资金的收付业务。
此账户撤销后,上述单位零余额账户应变更为基本存款账户。
(二)基建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各种基本建设资金的收付业务。直接承办基本建设任务的单位可开设一个基建存款账户,项目竣工决算后应予以撤销。能通过零余额账户支付基本建设资金的,则不得设置。
(三)贷款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而向银行贷款的收付业务。贷款转存款一般应在基本存款账户中核算。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贷款的,不再设置。具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存款账户和贷款转存款账户只能选择一个开设。
(四)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非税收入征收和汇缴业务。除上缴省财政政府非税收入汇缴户或国库,以及按规定退还缴款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按规定向中央有关部门上缴非税收入,一律通过省财政办理。
兼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此账户办理和核算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汇缴业务。除向省财政汇缴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此账户余额清零管理。
(五)外币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外币收支业务,具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六)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临时机构资金收付业务和新设机构注册验资业务。此账户应规定使用期限,期满后予以撤销。
(七)住房维修基金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收付业务。
(八)住房公积金账户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仅限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分别用于办理和核算由各单位代职工汇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的收付业务。
(九)社保基金发放账户。仅限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开设,用于办理和核算省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及其利息的收付业务,暂可按代理发放银行分设。利息收入及时上缴省财政。
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直接支付发放。
第九条 单位按规定可以设置以下特殊性账户。
(一)工会经费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工会经费收付业务。
(二)党费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党费收付业务。
(三)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规定开设的其他特殊账户。
第十条 各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账户之外开设其他账户。
对允许单位开设的账户,各开户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未经省财政厅同意,不得对市县提出账户开设要求。
第三章 账户开立
第十二条 申请开立账户的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单位账户开户银行由单位在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备办理相关结算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择。
第十三条 单位需要开立账户的,应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使用单位全称填写《江苏省省直预算单位账户审批表》(表式附后),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主管预算单位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批;基层预算单位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应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需提交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如下。
(一)单位成立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申请开立基建存款账户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三)申请开立贷款转存款账户的单位贷款批准文件及协议。
(四)申请开立外币存款账户的外汇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及时对单位账户开立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持省财政厅批准的《江苏省省直预算单位账户审批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账户开立完毕后,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单位开立账户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及时告知,并在《江苏省省直预算单位账户审批表》上明确该项资金收付业务的核算账户。
第四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单位账户开立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及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变更单位名称或单位分设的。
(二)变更开户银行的。
(三)变更银行账号的。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账户应予以及时撤销:
(一)发生变更的原有账户。
(二)使用期满或核算事项结束的账户。
(三)单位被撤销或被合并的账户。
(四)合并组建新单位后原单位的账户。
(五)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账户。
第二十条 被撤销单位账户的剩余资金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发生变更的原有账户资金转入变更后账户。
(二)使用期满或核算事项结束后账户资金按资金来源渠道清理,属省财政拨入的,上缴省财政。
(三)单位被撤销的账户资金按撤销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被合并单位账户资金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四)合并组建的原单位账户资金转入新单位同类账户。
(五)其他按规定撤销的账户资金按相关规定清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账户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江苏省省直预算单位账户审批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账户撤销,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由、户名、开户银行、账号、账户资金余额及其来源,提出处理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准。
第五章 账户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账户,不得交叉或超范围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本单位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
第二十四条 从单位账户支取现金应按国家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原则上单位账户资金收付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五条 从单位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应说明事由。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账户间隙性资金转存定期存款的,一般应在该账户开户银行就地办理,但不得与个人收入、网点业绩挂钩,不得向其他相关人员支付费用。
第六章 账户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建立单位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控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及资金活动情况,实行单位账户网上审批,建立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主管预算单位每年终了后应对本单位及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账户进行核查清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按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监督检查,对开户银行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单位开立和使用外币存款账户,对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省监察厅定期对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工作中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审计厅应将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情况列入审计范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财政厅暂停对违规单位拨付资金,责令其立即纠正,必要时撤销该账户。
第三十三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单位开设账户的,调整该单位账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所在江苏省内的总部或分行不按省财政厅要求提供信息的,取消其代理单位和财政业务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挂靠单位的社会团体及其他挂靠单位账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单位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